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。判决书内容包括:    (1)案由、诉讼请求、争议的事实和理由;    (2)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、适用的法律和理由;    (3)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;    (4)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。判决书由审判人员、书记员署名,加盖人民法院印章。

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,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,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。

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:    (1)不予受理;    (2)对管辖权有异议的;    (3)驳回起诉;    (4)保全和先予执行;    (5)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;    (6)中止或者终结诉讼;    (7)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;    (8)中止或者终结执行;    (9)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;    (10)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;    (11)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。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,可以上诉。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。裁定书由审判人员、书记员署名,加盖人民法院印章。口头裁定的,记入笔录。

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、裁定,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、裁定,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、裁定。

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、裁定书,但涉及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。